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华侨大厦X栋G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31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给付义务的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