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蔡某,男,27岁。
被告索某,男,42岁。
被告王某,男,54岁。
被告温某,男,29岁。
被告曹某,男,25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蔡某、索某、温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王某于2009年12月10日由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担保在原告贷款x元,于2010年12月9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至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0月31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对王某贷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9.735‰计至2010年12月9日,之后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蔡某、索某、温某、曹某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应起诉借款人王某。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各一份。
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9年12月10日由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10年12月9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五被告对王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0月31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教场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被告王某、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王某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教场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对王某贷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9.735‰计至2010年12月9日,之后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五被告对借款人王某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应起诉借款人王某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9.735‰计至2010年12月9日,之后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某、索某、王某、温某、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