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信息编研室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统战部二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办公厅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信息编研室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六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徐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金某等5人)与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的(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本人并作为上诉人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叶某某本人并作为上诉人徐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等5人原审诉称:其是全国优秀畅销书《世界问题报告》的著作权人,该书于2002年1月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简称社科出版社)出版发行,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因销售情况良好,该书在出版一个月后就开始第二次印刷,总计印刷2万册。2003年1月,金某等5人发现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大量抄袭《世界问题报告》一书,抄袭部分共(略)字,占《世界问题报告》一书的80%左右。金某等5人认为光明日报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酬权,鉴于光明日报出版社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光明日报社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明日报社停止出版发行《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280元、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原审辩称:本案因缺少被诉侵权图书作者的抗辩程序,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而且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无需金某等5人授权,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并不存在侵犯金某等5人权利的事实,故不同意金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5日,金某与社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金某授权社科出版社在5年内出版《世界问题报告》一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1万册以内部分按定价×(略)册×10%的标准、1万册以上部分按定价×(略)册以上印数×11%的标准,由社科出版社向金某支付稿酬。
合同签订后,社科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世界问题报告》,印数1万册,并于同年2月第二次印刷1万册。该书共(略)字,列明了48部主要参考文献,封面署名金某主编,扉页署名“主编金某副主编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后记中注明“张某某同志也参与了本书‘经济篇’中‘数字鸿沟’问题的写作”。上述署名的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均认可金某与社科出版社所签合同。
2002年7月,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一套10册,印刷2000套,署名主编候君雄,定价1280元。金某等5人于2003年1月15日从市场上购得该书。经对比,该书与《世界问题报告》一书有(略)字相同(相同部分不足一行时按一行计算),占《世界问题报告》一书的76.91%,相同部分的段落中有个别字句存在改动。该相同部分中有(略)字来源于金某等5人在《世界问题报告》一书后注明的参考书籍。
光明日报社未举证证明光明日报出版社与作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金某等5人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书费1280元。
光明日报社提出,光明日报出版社系其内部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法律责任由光明日报社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世界问题报告》一书系由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以及张某某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金某等5人共同享有。《世界问题报告》一书仅有约2%的内容使用了参考书籍的内容,应属合理引用,光明日报社对其著作权归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使用了《世界问题报告》一书76.91%的内容,未征得金某等5人的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金某等5人对《世界问题报告》一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由于《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在使用上述内容时,对个别字句进行了文字性删改,因此也侵犯了金某等5人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但《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对《世界问题报告》所作的修改,并非对作品主要内容的改动,并未产生歪曲、篡改作品或有损作者声誉、名声的客观后果,因此并未侵犯金某等5人对该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应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据著作权法承担法律责任。现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侵犯了金某等5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修改权,而光明日报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就该书作者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光明日报出版社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光明日报社作为其上级单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金某等5人已将《世界问题报告》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社科出版社,但约定按照版税计算稿酬,因此金某等5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其与社科出版社约定的稿酬标准计算。同时,光明日报社应当赔偿金某等5人为购买侵权图书而支出的费用。就金某等5人要求赔偿律师费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光明日报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二、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市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光明日报社负担);三、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经济损失九千二百四十元;四、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八十元;五、驳回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某等5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在《光明日报》和《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金某等5人赔礼道歉、并赔偿金某等5人经济损失(略)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依据金某等5人与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稿酬计算标准确定其实际损失不当,涉案侵权图书为暴利图书,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应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未判决光明日报社赔偿金某等5人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光明日报社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未支持其提出的在《光明日报》和《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护金某等5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是著作权人实施的,而不是光明日报社实施的,金某等5人仅起诉光明日报社是不正确的,因此不同意金某等5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等5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7月金某等5人取得的北京图书大厦购物小票和销售清单、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发票,以及所购图书《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证明涉案侵权图书在原审判决后仍在销售,且售价高,同时证明金某等5人为诉讼而支出的购书费用;
2、工商查询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票据以及金某等5人一审诉讼期间的委托代理人解智勇出具的收条,证明金某等5人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2004年6月9日《中华读书报》,证明该报刊载的《21家出版单位被通报批评》一文载明通报批评单位包括光明日报出版社;
4、光明日报社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涉案侵权图书《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涉案侵权图书的版权页以及《中国问题报告》一书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及版权页,证明涉案侵权图书版权页上载明的印数与印制委托书上载明的数量不符,印制委托书上载明的9800册应系9800套十卷本涉案侵权图书,而非光明日报社主张的980套十卷本图书;
5、金某与社科出版社就《中国问题报告——新世纪中国面临的严峻挑战》一书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三份及就《世界问题报告》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证明金某等5人未将《世界问题报告》修订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社科出版社,其仍有权主张相关权利;
6、原审审理期间已提交的证据2的原件。
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对金某等5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各票据的时间不一致,发票与小票之间也无对应关系;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其中的律师收条并非合法收据,证据3、5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该书印数应为1000套。
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
7、光明日报出版社发行科批销单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单据,证明涉案侵权图书在北京图书大厦仅销售1套,且光明日报出版社发行该书的折扣为50%;
8、涉案侵权图书作者赵永易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光明日报社能够提供作者的情况,尽到了审查义务。
上诉人金某等5人对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侵权图书通过新华书店发行,其销售量大,不能证明其销售折扣和数量;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出版合同署名与涉案侵权图书署名不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基于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的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图书的实际印数;证据5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据7与证据1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的作者身份证件不能证明光明日报社对涉案图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7月2日,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图书1套,全书共10卷,售价1216元。2001年10月15日,金某与社科出版社签订关于《世界问题报告》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上述作品的修订本的付酬方式和标准由双方另行约定;第二十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金某许可第三方出版包含上述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的,须取得社科出版社许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等5人提出其在原审开庭审理期间即明确了在《光明日报》和《新闻出版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以及开庭审理时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均表述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在上诉人开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写明了上述具体报刊。
上诉人金某等5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等5人作为《世界问题报告》一书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下属的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未经金某等5人许可,剽窃了其中的44万余字,侵犯了金某等5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被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还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金某等5人著作权中的修改权,而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所实施的系剽窃金某等5人作品的行为,并不涉及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问题,不构成对其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主张其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就涉案侵权图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形式问题,包括如何计算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及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所支出的律师费问题、应如何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后,对于侵犯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但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如著作权人从专有使用人处取得的是版税等情况的,著作权人可以要求经济赔偿。
上诉人金某等5人与社科出版社就《世界问题报告》一书所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社科出版社取得该书的专有使用权,金某等5人的获酬方式为根据版税计算。涉案侵权图书剽窃《世界问题报告》一书近80%的文字,属侵犯该书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因此,对于侵犯《世界问题报告》一书专有使用权的行为,金某等5人有权请求停止侵权并根据合同约定的版税率取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本案上诉人金某等5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上诉人金某等5人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上诉人基于涉案侵权图书所取得的利润、涉案侵权图书侵权字数占该书的比例、上诉人金某等5人与社科出版社之间所约定的版税率,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社科出版社约定的稿酬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金某等5人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金某等5人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票据,酌情确定其诉讼支出的合理数额。
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本院将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现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开庭审理期间即明确了在《光明日报》和《新闻出版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明确写明了上述具体报刊。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礼道歉方式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金某等5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第一项“光明日报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第五项“驳回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向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光明日报社负担);
四、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六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上诉人金某等5人负担1053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负担4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上诉人金某等5人负担1053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光明日报社负担4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