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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2-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刑终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彪,男,20岁,黎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海毅出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二00一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时许,被告人王某和罗亚丹、罗亚务、王某初、罗香辉、罗金清(以上五人均在逃)等六人到马岭山导航台的半山腰左拐水泥路段,罗亚丹等人从路边搬石头将路拦住,王某见状便问:“要抢劫吗”罗香辉回答要抢车,王某表示害怕,罗香辉说:“我们干什么,你就干什么。”随后,六人躲在路边草丛中伺机抢劫。九时许,由许长海驾驶、卢秀海、卿一兴、史建壮坐在车内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小货车(车牌号琼(略))途径此处,司机许长海看见路面有石头拦截将车停下,王某等六人立即持刀、枪、棍从草丛中冲出,王某初手持一支仿“五四式”手枪站在该车的后面,王某冲到史建壮座位旁,其他四人也冲上将货车围住,威胁史建壮等四人“不许动,把钱交出来!”并进行搜身,强行抢走史建壮、许长海、卢秀海、卿一兴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90元、松下G60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数字传呼机和中文传呼机各一部、派克牌钢笔一支和伊莎贝尔矿泉水一箱。经鉴定,被抢的手机及两部传呼机共计人民币196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抢、棍进行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其是在上山找牛途中遇到罗亚丹等人胁迫下参与抢劫的,抢劫后也不参与分赃,属从属地位;原判认定本案持枪抢劫情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王某适当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罗亚丹、王某初、罗香辉、罗金清等六人搬石头拦路,持刀、枪、棍抢劫许长海、卿一兴、史建壮、卢香海财物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建壮、许长海、卢香海、卿一兴的陈述笔录,均证实2001年5月6日上午9时许,他们四人驾乘一辆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来到马岭山导航台半山腰时,遭受六名歹徒搬石头拦路,持刀、持枪、持棍威胁搜身抢走人民币现金190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两部、派克钢笔一支和一箱矿泉水的事实。

2、被害人史建壮的辩认笔录,证实王某就是当时实施抢劫六名歹徒中的一名。

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王某述了2001年5月6日上午伙同罗亚丹、王某初等六人持刀、枪、木棍威胁搜身抢劫他人财物的详细经过。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的指认下,于2001年5月8日在天涯镇马岭山草丛中提取到抢劫作案工具手枪一支和四发子弹、长柄砍刀一把、尖刀一把的事实。

5、枪支检验报告,三亚市公安局技术科将提取的手枪,检验结论为仿造“五四”式手枪,此枪能击发缴获的自制枪弹。

6、三亚市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三价赃鉴(2001)X号《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手机一部和两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元。

7、三亚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所见情况。

8、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物证━━长柄砍刀和尖刀各一把,仿“五四”式手枪和自制枪弹的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辩认,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枪、持刀、持木棍威胁他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系从属地位的理由,本院以予采纳;但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及原判认定持枪抢劫情节证据不足的观点,没有理由根据,与本案事实亦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是本案从犯,并考虑本案几名主要案犯尚未捉拿归案等具体情况,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六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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