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甲、郜某某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建立烟炕,并由王某丙担任炕主,与烟草公司签订烟草生产合同。2007年11月,国家对该烟炕下发补贴款4000元,因当时王某乙外出务工,未领取应得的1000元补贴款。王某丙、王某甲、郜某某则将补贴款各自折抵次年的烟叶肥料押金。2009年春节过后,王某乙在家得知此事,与王某丙、王某甲、郜某某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甲、郜某某三人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四人均对共同出资建立烟炕并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四人构成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对于在合伙过程中经营累积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归合伙人共有,烟叶补贴款虽系国家补贴,但仍是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经营累积的财产。因此,4000元补贴款应当由四人共同分配。现王某丙、王某甲、郜某某三人在各自折抵次年烟叶肥料押金后,未将王某乙应得的1000元补贴款分配给王某乙,应当承担返还王某乙1000元现金的民事责任,王某乙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丙、王某甲、郜某某辩称其三人均未领取该1000元,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丙、王某甲、郜某某共同给付王某乙现金l000元。王某丙、王某甲、郜某某三人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丙、王某甲、郜某某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交了王某丙领取2007年烟叶补贴款4000元的证据。该争议款并没有抵次年的烟叶肥料押金,郜某某和王某丙也无证据证明该款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答辩称,其与王某乙是合伙关系,钱是其领的,但已抵次年的烟叶肥料押金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郜某某答辩称,其在合伙关系中出资最少,其也不知道该款是谁拿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郜某某共同出资建立烟炕并合伙经营,四人构成合伙关系事实清楚。本案所争议的4000元补贴款是四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经营累积的财产,应由四人共同分配,王某乙应得1000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王某丙作为炕主,领取4000元补贴款证据确实,但王某甲并未证据证明该款为王某丙个人占有,并未抵次年烟叶肥料押金这一事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