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某乙,男,汉族,46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展某甲之父。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兰,被上诉人展某甲、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3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发生分歧,2008年11月份,展某甲带女孩王某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王某某经媒人张伟给展某甲、展某乙彩礼x元,因展某甲拒不回家,王某某于2009年5月5日起诉要求展某甲、展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展某甲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抚养小孩王某佳,由王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展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
婚仪式,并生育一女孩,一直随展某甲生活,王某某要求退还彩礼款,予以酌情考虑。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女王某佳一直随展某甲生活,展某甲要求抚养王某佳,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故展某甲要求抚养王某佳并由王某某承担抚养费,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展某甲、展某乙退还王某某彩礼款5000元;二、女孩王某佳由展某甲抚养,王某某承担抚养费x.5元。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600元,由王某某承担400元,展某甲、展某乙承担200元。
王某某上诉称,展某甲、展某乙借用婚姻关系向其索要彩礼现金达x元,原审法院只认定x元错误,判决只退还彩礼款5000元,明显不公。本案本诉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而反诉是抚养费纠纷案件,且展某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中当事人条件。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而本案本诉的被告是两个人,提起反诉却是一个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反诉。
展某甲、展某乙辩称,展某甲与王某某同居多年,生育孩子后一直由展某甲独自抚养,原审酌情考虑返还彩礼5000元正确。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不利,原审法院判决小孩由其抚养,处理正确。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展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并生育一女王某佳,王某某提起返还彩礼诉讼后,展某甲提起确认子女抚养权、抚养费之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请求返还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由于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适当。综上,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