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江津市侨台建筑工程公司驻平施工队。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江津市侨台建筑工程公司驻平施工队(以下简称侨台施工队)、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侨台施工队、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杨成斌,侨台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2000年8月11日中建七局与宿州市污水处理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宿州市污水处理厂氧化沟工程,工期120个日历天,质量等级“黄山杯”,其中合同第36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分包某。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2000年8月21日侨台施工队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某同,由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将宿州市污水处理厂氧化沟建筑工程分包某侨台施工队施工,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期、包某量、包某全,工期自2000年8月22日至2000年12月15日,逾期交工一天罚款2000元,工程质量目标“黄山杯”,确保市优,达不到市优扣除5%的质保金,创“黄山杯”后奖2%等。2001年10月10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又分包某侨台施工队四个沉淀池,三个出、配水井,一个沉沙池,一个贮泥池及投泥泵房,一个脱水机房,施工的相关要求同2000年5月21日的分包某同。3、合同签订后,侨台施工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陆续给侨台施工队支付某部分工程款。2007年1月25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代表与侨台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主管法人单位四川江津市侨台建筑公司代表还有中建七局有关人员和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记者等参加对宿州污水厂工程款纠纷达成协议:双方于2000年8月21日签订的宿州市污水处理厂氧化沟建筑工程分包某同,2005年3月24日经双方签字认可结算价为(略).94元(此价不含争议签证、黄山杯质量奖、劳保统筹三项费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已付某(略).82元(此金额暂定,付某数额以双方核对为准),对争议的签证、黄山杯质量奖双方同意由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16万元,双方争议的劳保统筹金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争取在2007年12月30日前向业主讨还上交的劳保统筹金。业主返还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把已扣侨台施工队的劳保统筹金支付某侨台施工队代表。劳保统筹金款项如业主方不支付某建七局安装公司,其可委托侨台施工队代表张某某代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向业主方追讨,并提供有效证据,讨回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把已扣侨台施工队的劳保统筹金支付某台施工队代表。如上述款项仍追讨不到,则侨台施工队方代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讨要,自愿放弃上述款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承诺在2007年2月18日支付某侨台施工队30万元,余款(不包某劳保统筹金)待双方认同后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某程款,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息等。该协议签订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分两次共给侨台施工队支付48万元。现经双方对帐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共应给侨台施工队支付某程款(略).94元(不包某劳保统筹款440069.24元),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已付某(略).82元,尚欠240137.12元未付。4、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诉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尚欠工程款200多万元,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只认可尚欠中建七局160多万元。
一审认为,侨台施工队、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侨台施工队虽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但该施工队并未注销,且侨台施工队起诉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行为并不是经营行为,而是要求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经营期限内为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施工所欠的工程款,是在主张权利。故侨台施工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目前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尚欠侨台施工队工程款240137.12元,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辩称的另有已还欠款12万元,侨台施工队称该12万元其未收到。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款侨台施工队已收到,故对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但对双方已协商同意,并签字认可的争议签证和黄山杯质量奖,应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侨台施工队主管法人单位代表签字同意的意见为准。对劳保统筹金,虽然双方签的协议中写有:如该款追讨不到,侨台施工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讨要,自愿放弃该项款,但该协议中还写有该款项如业主不支付某建七局安装公司,其可以委托侨台施工队代表张某某代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向业主追讨,并提供有效证据等。协议签订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未委托侨台施工队代表去追讨该款,不能证明该款业主方未支付,退一步讲,即使是业主方未支付某款,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作为权利方,既不向业主主张权利,也不按协议约定委托侨台施工队代表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侨台施工队起诉要求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侨台施工队要求的利息,因按双方2007年1月25日协议约定的付某时间和标准计算。中建七局作为总承包某违反合同本工程不分包某约定,让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某侨台施工队,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侨台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欠侨台施工队工程款240137.12元,并支付某款的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二、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侨台施工队劳保统筹金440069.24元,并支付某款的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三、中建七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侨台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5元,由侨台施工队负担5000元,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侨台施工队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侨台施工队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证据,并且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应支付某山杯质量奖、进场押金、重复扣除的临时设施费等费用,因双方已于2007年1月25日签署了关于宿州污水厂工程款纠纷协议书,已对除黄山杯质量奖以外的款项进行了约定,且在其他合同中也未显示该奖项的支付某题,故对侨台施工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上诉称已支付某高建伟10万元工程款应予扣除的问题,因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建伟所领款项系受侨台施工队的委托代领,故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权利,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上诉所称的劳保统筹金的交纳问题,虽然相应法规规定建设单位的义务是向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某返还,但双方所签协议也约定了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可委托侨台施工队的代表代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向业主追讨,但迄今安装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委托过或者自行向业主单位追讨,侨台施工队并不能因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5元,由侨台施工队负担5000元,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负担14325元。
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高建伟10万元,高建伟系侨台施工队承包某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以侨台施工队辩称其未收到该10万元为由支持其诉请,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关于劳保费的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无权截留建设单位即宿州市污水处理厂应当缴纳的劳保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某无权直接向业主主张收取劳保费,只能敦促业主依法向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然后再向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某返还。侨台施工队作为分包某当然也无权直接向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主张劳保费,因此侨台施工队关于劳保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在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劳保费已经有了相关约定,对此侨台施工队是明知的。事实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未曾得到本案工程所在地的劳保费管理机构就本案工程返还的任何劳保费。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侨台施工队辩称:1、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高建伟的10万元,侨台施工队并没有收到,这是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和侨台施工队没有关系,侨台施工队并未委托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给高建伟付某;2、根据法律规定,劳保费按照工程所在地的计费标准收取,统一返还给施工企业。依照双方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把已扣乙方(侨台施工队)的劳保统筹金支付某方代表。这说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已经在工程款中扣了劳保统筹金,而侨台施工队是具体施工企业,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应当返还给侨台施工队。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中建七局的答辩意见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意见一致。
再审期间,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提交(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高建伟从侨台施工队分包某部分工程并从侨台施工队获得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其已起诉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另提交高建伟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高建伟作为侨台施工队的分包某要求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直接支付某余工程款。侨台施工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签字。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证明高建伟与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高建伟出具的报告因侨台施工队不予认可亦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支付某高建伟10万元的问题,侨台施工队并未委托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代为支付,也未委托高建伟代为领取,该10万元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可另行解决。关于劳保统筹金的问题,根据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侨台施工队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宿州污水厂工程款纠纷协议书中关于劳保统筹金的相关约定,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应当争取向业主讨还上交的劳保统筹金,业主返还后把已扣侨台施工队的劳保统筹金支付某侨台施工队,或者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可委托侨台施工队向业主讨还。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并未向业主讨要劳保统筹金或委托侨台施工队向业主讨要,原审基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而判决其应当向侨台施工队支付某保统筹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