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楼信用社。
负责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莫某与被申请人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楼信用社(以下简称乔楼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宋某甲、宋某乙、莫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被申请人乔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陈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9月28日,王某与乔楼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某从乔楼信用社借款360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月利率6.225‰。宋某乙、宋某甲和莫某分别为此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乔楼信用社依约向王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王某未还款。截至2009年5月25日,王某尚欠乔楼信用社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67230元。因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成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乔楼信用社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乔楼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某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乔楼信用社有权要求王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乔楼信用社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宋某甲、宋某乙、莫某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自愿为王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楼信用社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为67230元,2009年5月26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二、宋某甲、宋某乙、莫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某甲、宋某乙、莫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138元,均由王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莫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宋某乙、宋某甲和莫某分别为王某从乔楼信用社处贷款3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错误。宋某乙、宋某甲、莫某根本就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原审判决在本案判决做出之前,也就是在2009年5月底,该笔贷款已经偿还,王某根本不欠乔楼信用社X万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乔楼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王某、宋某甲、宋某乙、莫某提交2009年6月5日徐卫杰300万元取款凭条一份、2009年6月5日褚学臣676194元取款凭条一份、2009年6月5日王某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所贷360万元及利息已经偿还。乔楼信用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的贷款不是王某还的。乔楼信用社提交2009年6月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并申请证人褚学臣、张爱红出庭作证。王某、宋某甲、宋某乙、莫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虽然有褚学臣、徐卫杰的签字,但没有二人对借款事实的说明。该委托书委托人是张爱红,而还款人是褚学臣和徐卫杰,张爱红没有委托能力。本案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而不是受托人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委托书在起诉后出具的,在之后委托人及受托人均未按委托书另行提起诉讼。委托日期晚于贷款还款日期,不能证明还款的真实意图。王某、宋某甲、宋某乙、莫某认为证人张爱红参加过原一审庭审,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乔楼信用社在一审法院起诉后,由于时任乔楼信用社主任的张爱红系该笔贷款的发放承诺责任人,其为求免责,向其亲戚褚学臣及褚学臣的朋友徐卫杰筹款(略)元,并将该款以王某的名义偿还给乔楼信用社。
再查明,王某与褚学臣、徐卫杰并不认识,王某未持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亦不知道该笔贷款已经还清。王某已按照原一审判决的内容执行完毕,乔楼信用社已将全部执行款转入褚学臣账户。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与乔楼信用社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宋某乙、宋某甲、莫某称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宋某乙、宋某甲、莫某对其所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宋某乙、宋某甲、莫某自愿为王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申请再审称其贷款已经还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作为贷款人应当按期偿还贷款,其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该笔贷款发放承诺责任人,时任乔楼信用社主任的张爱红向褚学臣、徐卫杰筹款后,以王某的名义偿还给乔楼信用社,虽然从乔楼信用社的账面上显示王某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但王某与褚学臣、徐卫杰并不认识,王某对偿还贷款的事实和细节情况亦不知情,王某也未持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王某本人并没有偿还贷款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张爱红根据信用社内部承诺规定先期筹款偿还了王某贷款的行为,并不能免除王某的还款责任。且原一审判决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乔楼信用社也已将全部执行款转入褚学臣账户,为避免诉讼消耗及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某、宋某乙、宋某甲、莫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