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某因做生意,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011年春节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偿还45000元,下欠5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55000元,并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还;
2、2010年7月6日存款凭条一份,主要证明:当时被告让原告将10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
被告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某现金五万伍仟元整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五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利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