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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于2010年5月18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系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位于延津县X路南,延津县X区管理委员会系该单位另一名称。2009年9月30日,该单位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延津县X区通袁(即吴通)公路拓宽改造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路段南头与新延路交汇处设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标志,往北施工路段口,设有土堆路障,进入施工路段无法通行。2009年12月18日21时许,洪某己驾驶摩托车从县城回家绕道驶入上述施工标段发生事故,延津县交警队出具证明,证明现场破坏,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事实。延津县交警队处理卷宗中潘某称该路段系其借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标段。原告称洪某己系因路面不平造成洪某己骑摩托车摔翻造成的死亡,洪某己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据延津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4日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多发外伤。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原告作为洪某己的近亲属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洪某己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施工人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或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受害人过失造成损害的,施工人不负赔偿责任。地面施工致损责任属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作为施工一方,虽该标段事故发生处未设立警示标志,但路段南头与新延路交汇处设有减速慢行标志,往北施工路口设有土堆路障,并且该施工路段不属于死者洪某己回家唯一通行道路;此外作为常人即使从其它地方绕道进入施工路段行驶,在不平整的路面应自身注意行车安全,作为路段施工方在路口设有警示标志,且用土堆作为路障,从该道路正常入口根本无法驶入该路段,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洪某己的损害不是因施工人设置标志不明显或没有设置标志,或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洪某己的死亡不能证明与被告潘某的施工责任有因果关系,作为施工人的被告潘某不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为路段的发包方被告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洪某己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原告负担。

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上诉称:事发时,受害人洪某己驾驶摩托车从县城回老家,因路面施工未设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洪某己发生事故死亡,该施工项业主为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潘某,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潘某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各项损失x.43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事发地点不是受害人回家的最近或者唯一道路,并且道路两端都设置有路障,受害人不能正常进入;上诉人指认的路坑不明显,也没有提供受害人明确的死因,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某答辩意见同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询问洪某丁当时晚上报警时为什么没有现场,洪某丁诉称因抢救人而将摩托车推离现场。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主张受害人洪某己驾驶摩托车途经吴通线修路施工现场时,因路面挖有下水管道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洪某己翻车身亡,要求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潘某作为施工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受害人洪某己的近亲属在施救时未及时保护事发现场和证据灭失,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与涉案各方当事人行为的因果关系,同时因受害人洪某己的近亲属拒绝公安机关对洪某己的死因进行尸检,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明洪某己准确死因的科学依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不能举证证明洪某己的损害后果与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潘某施工行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原审对其主张的侵权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考虑受害人洪某己的损害后果发生在道路施工现场,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潘某作为施工方未采取足以防止非施工车辆进入施工现场的有效防护措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潘某给予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x元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潘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经济补偿款x元;

三、驳回洪某乙、王某丙、郭某、洪某丁、洪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均由新乡市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某丙卿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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