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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在甘州区战略先锋网吧当网管之机,乘他人不备,盗得网吧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800元。

2、2011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本区X村八社高某某家中,乘无人之机,盗得现金300元、手机两部、MP5一部,价值4750元。

综上,被告人安某盗窃作案两次,价值6550元。案发后只追回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某伟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追回的赃物手机一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某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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