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60岁。
原告张某甲,女,36岁。
原告郑某乙,男,8岁。
原告郑某丙,女,6岁。
上述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郝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负责人安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
原告秦某某、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简称许昌财险公司)、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钧,被告许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9时许,郑某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社旗县下(洼)苗(店)路X村处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某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许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系被告陶某某。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经责任认定,郑某峰负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
2、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并且证实死者郑某峰兄妹三人。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款票据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许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7日0时至2010年5月26日24时。
4、陶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郑某峰死亡,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财险公司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日9时许,郑某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社旗县下(洼)苗(店)路X村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某峰当场死亡,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某峰负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陶某某,在被告许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后因赔偿数额引起纠纷。
郑某峰母亲秦某某生于1950年7月8日,儿子郑某乙生于2002年4月26日,女儿郑某丙生于2004年7月8日,郑某峰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且投有交强险,四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诉请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其母亲及儿女)生活费x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较高,本院支持x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被告许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陶某某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赔偿金12.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84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