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阴战营,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阴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莹,(曾用名赵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莹,(曾用名赵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黄某仪
人民陪审员张东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