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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51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9年6月10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是农村建筑队工头,原告系该建筑队雇工。2009年8月24日下午,该建筑队在承建被告李某乙房屋过程中,原告从二层的楼房上摔下,造成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被告朱某某仅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后对其不管不问,原告虽经及时治疗未能痊逾,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它经济损失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出院日期及病情和用药情况。3、医疗票据8张,鉴定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947.14元及鉴定费用。4、法医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伤残十级。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系其建筑队雇工,当时是在给李某乙献盖房,出事时自己不在现场,接到李某乙的电话后,其骑摩托车过去,用摩托车把原告送到刘集镇卫生院拍片检查,检查后医生说没事,原告在双渠李某两天液,其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另外其与范红彦共同为李某乙献建房,责任应与范红彦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集卫生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刘集卫生院检查,胸部不存在骨折的情况。2、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善后事宜已达成协议。3、资质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具有建筑资质。

被告李某乙辩称:周某某在朱某某的建筑队干活,出事时是在给李某乙献盖房,自己不是房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X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药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433.84元。被告以原告在构林卫生院仅检查而未用药说明原告的病情并不严重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异议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部门,其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确认其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以在刘集卫生院拍的是胸片,而自己是肋骨骨折进行抗辩,与其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印证,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称其不认识证人朱XX亦未见过,且证人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资质证书上显示范红彦具有建筑资质,被告朱某某是钢筋工,依此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具有建筑资质,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组织的农村建筑队中的雇员,2009年8月24日下午,该建筑队在给李某乙献承建房屋过程中,原告从一层的楼顶摔下,造成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原告在刘集镇卫生院检查后,又陆续到双渠李某生室、构林卫生院,邓州市中医院、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内乡黄某河进行检查治疗,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4天,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它经济损失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起诉房主李某乙献,也不起诉范红彦。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的雇员,在为房主李某乙献施工建房过程中受伤,造成伤残十级,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干活时摔伤,雇主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朱某某辩称其有建筑资质,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建筑资质证是范红彦其只是一名钢筋工,不能证明其具有建筑资质,且原告己明确表示不起诉房主李某乙献,自己不认识范红彦不是范红彦的雇员,也不起诉范红彦,因此,争议建筑资质问题不具有实际意义,若被告朱某某认为范红彦应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外提起追偿之诉。被告李某乙既非雇主,亦非房主,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433.84元(票据八张)。2、误工费14×15=510元,从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27日共14天,每天15元。3、护理费14×15=210元,共14天,每天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140元,共14天,每天10元。5、残疾赔偿金4807×20×10%=9614元,伤残十级,按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的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能积极予以治疗及邓州市X村实际生活水平,本项定为5000元。7、鉴定费400元。上述七项共计x.84元。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损失x.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士海

代理审判员赵玉涛

人民陪审员杨群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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