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金海湾休闲洗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社旗县金海湾休闲洗浴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烟草公司)诉被告社旗县金海湾休闲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洗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8)社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庞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宛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08)社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庞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章、被告洗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第三人庞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双方协商,将原告烟库部分场地和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沐浴中心。但被告承租后,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和延迟履行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擅自终止对原告部分职工用户的供水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开挖游泳池、私自开设溜冰场和饭店等项目,增添部分永久和临时建筑、改变租赁场地和房屋原状,经多次阻止无效并拒绝改正,且依据现有政策,全县因烟叶种植面积扩大,原告需将租赁场地及房屋建为烟叶仓库,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若遇上级部门政策性变化对租赁场地进行收回时,被告方应无条件服从,综合以上原因,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恢复租赁场地原状,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另外,庞某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他与烟草公司签订合同是受任某某委托,作为受托人该合同的解除与其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5)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附租赁合同)一份。
2、收取租金的收款收据5份。
3、社旗县人民政府收购关闭自备井领导小组通报一份。
4、2005年9月28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任某某委托庞某同志办理金海湾休闲洗浴中心与烟草公司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事宜。
5、社旗县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度招商引资项目情况说明一份。
6、2005年9月20日任某某与庞某所签委托书一份。
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辩称,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当庭提交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受任某某委托向庞某下达的停工通知。
第三人庞某在诉讼中称,分批交纳租金、开挖游泳池、开设溜冰场和饭店等项目均得到了原告的批准和同意,断电、停水责任某于原告,欠交小部分租金,在原告未催要情况下,愿意继续交纳,这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租赁合同不能解除,应当继续履行。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董事长未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侵害第三人权力时,依《公司法》之规定,第三人有权起诉和应诉,况且第三人与任某某之间签订有承包转让协议,第三人已履行了29万元给付义务,已成为洗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在与烟草公司订立合同时,洗浴公司尚未成立,合同的相对方是庞某个人,故庞某应当参加本次庭审。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庞某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及公证书一份(与原告所举相同)。
2、庞某交纳的06-07年租金收据(与原告方所交收据相一致)。
3、庞某交纳的南水北调基金,地下水资源费,智能系统款。
4、庞某委托代理人对李××、阎××、孙××的调查笔录。
5、县烟草公司《关于社旗县烟草专卖局2005年度招商引资项目情况说明》一份。县招商局证明一份,县烟草公司提交给招商局金海湾一期、二期投资明细表各一份。
6、县工商局登记档案一套,内容为洗浴公司登记注册情况。
7、庞某与任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任某出经营,由庞某际经营。
8、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洗浴公司与庞某就所租赁的场地使用,费用负担的约定。
9、庞某交纳洗浴公司电费票据。
10、任某某起诉庞某的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知情,第三人称未接到此通知。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8不真实,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其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证据8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方虽有异议,但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无关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各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河南省南阳市人任某某欲在社旗县投资办理洗浴中心,经与原告方协商后准备租赁原告方的场地房屋。2005年9月28日任某某委托庞某办理金海湾休闲洗浴中心与原告间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事宜。2005年10月16日庞某以个人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烟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显示为甲方自愿将部分场地租赁给乙方投资改建洗浴中心,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承租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以现金交清两年租金7.6万元,以后每年1月1日交纳本年度租金,年租金按3.8万元计,5年以后租金按每两年递增10%进行调整。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对租赁场地改建、扩建,合同期满后乙方应恢复甲方房产原貌,甲方不承担任某费用。甲方院内水井及无塔供水设备由乙方使用,乙方必须保障甲方部分用户的正常用水,电费由甲方负责,不再出水费。在租赁期间,若遇到上级部门政策性变化对租赁场地进行收回时,乙方无条件服从。社旗县公证处2005年10月17日对此合同进行了公证。2006年2月18日,原告方以社旗县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名义向县招商局上报了《社旗县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度招商引资项目情况说明》,将任某某计划投资的金海湾洗浴休闲中心作为该局招商引资项目上报,在其所上报的洗浴中心一期投资金额明细表中载明基建项目为“改造面积400平方米,扩建面积1000平方米”,在其所上报的洗浴中心二期工程大众部投资金额明细表中载明基建项目为“扩建面积1160平方米”。2006年4月19日,社旗县人民政府收购关闭自备井领导小组在清查中将原告方的自备井列入第一批清查范围。2006年5月29日,社旗县金海湾休闲洗浴有限公司在县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任某某和庞某,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任某某出资27.5万元,占出资的55%,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某司法定代表人,庞某出资22.5万元,占出资的45%,为公司监事,担任某司经理。并于同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所租赁到的原告方的场地上正式开始经营活动。2006年6月17日,任某某与庞某签订承包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转让总额95万元,由庞某分批次支付,2008年2月10日前应付款共计30万元,所有款项至2011年2月10日前付完,款项结清之日,庞某将拥有全部股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新增资产均归庞某所有,若庞某违约,不及时付款,任某某仍拥有在金海湾原始股东的全部比例。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2月10日,庞某共支付给任某某29万元。同时自合同签订后,任某某不再参与经营,由庞某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在庞某实际经营过程,因自备井整顿等原因,被告另找了水源,不再使用原告的自备井,同时也停止了对原告方部分用户的供水,并对租赁场地进行了改建、扩建。且在原告诉至本院时(2008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方2008年租金1.8万元未付。2008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本次重审中,在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情况下,原告方仍不同意调解,坚持以违约及按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另查明:任某某与庞某因所签的承包转让协议履行中也发生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即原告方诉称的被告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原告方诉被告的第一个违约行为是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行为。依双方合同之约定,2008年度的3.8万元租金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28日,被告方仍下欠原告方该年度租金1.8万元未付,该行为确为违约行为,但因被告方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已给付租金2万元),且表示愿继续给付,原告方亦未提供出经其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证据,故原告所诉被告的第一个违约行为虽然存在,但尚未达到法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原告所诉被告的第二个违约行为是被告擅自终止对原告方部分职工用户的供水,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示为原告方院内水井及无塔供水设备归被告使用情况下被告方负有保障原告方正常用水的义务,因自备井整顿等原因被告方不再使用原告方的水井及设备而停止对原告方的正常供水,虽构成一定的违约,但这种违约与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即原告方收取租赁费,被告方办洗浴中心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此行为也未达到法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原告方所诉被告的第三个违约行为是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开挖游泳池,私自开设溜冰场和饭店等项目,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明确被告方要在此开办洗浴中心,并向原告方提交了一、二期工程计划,原告方于2006年2月18日将被告方的项目及计划上报县招商局,将之作为自己的招商引资项目,视为其已同意被告方的一、二期工程计划,而一、二期工程计划上载明需改造400平方米,扩建2160平方米的基建项目,被告方随后在落实该工程计划即挖游泳池、开溜冰场时无需再征得原告方的同意,故原告方在未提供出能够证明被告方有超出工程计划又未得到其同意的证据的情况下称被告方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与认定。原告方所诉的第四个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依合同约定,原告方在遇到上级部门政策性变化对租赁场地回收时,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并提出依现有政策,全县烟叶种植面积扩大,需将租赁场地建为烟叶仓库,但未提交任某政策性文件予以佐证,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之合同系在被告尚未注册登记前由庞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所签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庞某现又为被告方的实际经营者,应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其亦承认其已退出经营,而实际经营者庞某后续投资较多,且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保护私营企业发展及实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租赁合同不宜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对被告社旗县金海湾休闲洗浴有限公司的要求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恢复原状及费用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举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