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新闻大厦X层。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陈某壬、陈某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辛、被上诉人陈某壬及被上诉人陈某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18时15分,陈某甲之夫,即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之父林某桂骑自行车后载陈某甲自荔城路左侧横过公路X路右时,适遇陈某壬驾驶车主为陈某癸的粤x小客车沿荔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荔城路大正海鲜楼门口路段,因陈某壬未及时发现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车辆碰撞林某桂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林某桂及陈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桂即被送往莆田市第某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848.8元,后林某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陈某壬与林某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无责任。之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由另案的伤者陈某甲享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陈某甲和本案各权利人享受六分之一和六分之五。另查明,粤x小客车于2010年3月5日由车主陈某癸向深圳太平洋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陈某癸还向深圳太平洋财保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期限一年,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林某桂与陈某甲夫妇育有四子三女,本案权利人即除陈某甲外的其他七人,其四子林某戊和次女林某庚在莆田市X区X街道月塘居委会月塘路购有房屋,陈某甲与其丈夫林某桂自1999年起即随其子陈某壬芳和其女林某庚生活在莆田市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深圳太平洋财保投保第某者责任强制险,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和林某桂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均由他案伤者陈某甲享受,死亡伤残赔偿金由他案伤者陈某甲和本案八个权利人各享有六分之一和六分之五。对本案八个权利人的各项损失,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4848.8元,提供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应予以认定。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丧葬费1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21781.31元×5年=108905元,因林某桂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随其子女居住在莆田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缺乏依据,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缺乏依据,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法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82923.8元,应先由深圳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1667.67元,剩余的91256.13元,由负同等责任的陈某壬和林某桂承担。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其中陈某壬系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60%,即54753.68元。因事故车辆在深圳太平洋财保投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故该54753.68元也应由深圳太平洋财保负责赔偿。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根据被保险人陈某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及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计算赔偿,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对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法院对深圳太平洋财保该主张不予采信,且该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也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深圳太平洋财保的其他辩解也缺乏依据,法院同样不予采信。权利人要求陈某壬和陈某癸承担赔偿责任也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五分;二、驳回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99元,减半收取为2449.5元,由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负担95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95元。
宣判后,深圳太平洋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商业险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某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可以一并审理,也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粤x小客车虽向上诉人投保了商业性第某者责任险,但因该车辆在肇事时制动系统不合格,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是错误的。二、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商业险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诉人与陈某癸之间的商业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死者林某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辛一方辩称,
死者生前与老伴即被上诉人陈某甲一直随儿子、女儿在城镇生活居住,有月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陈某癸、陈某壬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权利;关于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的免责事由,由于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深圳太平洋财保所谓只承担50%的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规定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因被保险车辆粤x小客车在肇事时制动系统不合格,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深圳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陈某癸之间的商业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5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关于死者林某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深圳太平洋财保能否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其又能否依据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首先,其可以依据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中格式条款“因被保险车辆在肇事时制动系统不合格,保险人可免责”的约定,免除其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次,依据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其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后,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以上免责主张太平洋财保均未能提供任何某据证实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深圳太平洋财保所列举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保不能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中免责;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2、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林某桂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不合理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因死者生前的户口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辛一方辩称,虽林某桂生前的户口在农村,但长期随子女在莆田市区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被上诉人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辛一方提供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塘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仙游县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凤办月塘居委会月塘路X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林某庚与陈某壬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林某桂生前长期随子女林某庚、林某戊等人在莆田市区生活,且林某庚、林某戊等人在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塘居委会证明上载明:“证明书林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二人为夫妻关系,其身份证住址为仙游县X村为山X号。为了生活方便跟随在莆田市区工作(或做生意)的子女林某庚、林某戊、林某辛等,于1999年5月1日起一直长期居住在莆田市X区X街X街X号第某层后间(共X层),林某桂、陈某甲俩人近三年来,还常在筱塘市场从事卖芋头生意,上述事实情况,有居委会(村委会),居住邻居及居住楼租房者等人作证,特此证明。月塘居委会2011.2.28(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塘居委会公章)邻居作证:薛秀訇吴山武居住楼租房者作证:杨玉叶”。仙游县X村委会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本村村民林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林某桂,陈某甲随林某乙、林某戊长期住在莆田市X区X街X街X号,自1999年5月1日至今一直未在本村X村委会2010年11月27日(仙游县X村委会公章)”。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编号为“莆市X区字第X号”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林某戊房屋坐落凤办月塘月塘路X号所在层数X层,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壬兴所在层数1-X层”。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的人口流动情况负有管理职责,故村X区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居民居住情况出具证明应予以采信,以上证明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实死者林某桂生前长期随子女居住于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欧群山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