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一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某,担任导购员,200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为试用期,月工某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转正后月工某为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5日被告表示,要求原告做到12月31日后离开,如果不同意离开,就要被调往福建莆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准备离开时,要求被告给一份解雇通知,当天被告出具通知,载明公司因工某需要,要员工某总部培训。201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通知,辞退原告。原告实际工某至2010年1月10日。工某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做六休一,但被告未支付加某某,也未缴纳综合保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6828元;2、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某工某4891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4、支付代通金2000元;5、补缴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均受雇于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红木公司)。原告确实在中环百联内经营某品牌的店里工某,但这个店的老板是肖建新,肖建新与力天红木公司是经销关系。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在青浦,被告公司与肖建新都经营某品牌的红木家具,都是独立的,均由力天红木公司直接管理。原告在应聘时候填写的登记表上也明确了用人单位是力天红木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某、加某某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6828元;2、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8月20日开始在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内经营某品牌的红木家具店工某,做六休一。201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内容为“接公司人事部通知,上海二店员工某某因经营管理需要,本应于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3月5日到总公司培训。因李某不服从公司安排,故将做自动离职处理,上班截至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特此通知。立即生效。”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x元;2、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8小时的超时加某某以及法定节假日加某某共计511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4、支付代通金2000元;5、补缴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2月3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6828元,并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通知、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某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建有劳动关系,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落款单位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表明双方曾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虽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私自盖章获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被告认可原告在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内经营某品牌的红木家具店工某,但认为该家具店并非属于被告公司,而是由肖建新经营,由此认为原告系肖建新雇佣,并提交了肖建新与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的租赁合同以证明该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故本院采纳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的通知。被告又表示原告系力天红木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员工某息登记表,该登记表由被告打印,显示服务公司为力天红木公司。但原告另提交了考勤表以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和原告签名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与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的通知形成了证据链,其证明力大于员工某息登记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工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帐户明细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明细单,原告的月平均工某为1967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支付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
被告认可原告做六休一,每天的上班时间“按商场需要安排”,由此可见,原告存在双休日加某,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某工某。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自述,被告曾要求原告或辞职或调往福建工某,后其选择离开公司。可见,双方系由被告提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代通金,因原告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只要有劳动关系,则必须参加某会保险。但因2009年8月原告未工某满全月,故被告可以不予缴纳该月的综合保险。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人民币6616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某工某人民币2406元;
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3.5元;
四、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某补缴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五、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