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郑州火车站一站台太原开往连云港的1554次列车加挂车厢门口,趁旅客上车拥挤之机,从旅客张XX裤子左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43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亲笔供词、被害人陈述、提取赃物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李某乙供述及其持有的站台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盗窃,于2009年1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上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刑罚;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乙扒窃数额943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李某乙平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