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区X号地八二五南街西侧。
负责人林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马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碧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碧的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柴某丙的祖父,也系柴某乙、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柴某平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乙、柴某丙、卢某、柴某丁、林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柴某乙、柴某丙、卢某、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上诉人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30日晚,柴某平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李某碧一人)沿231县道自仙游鲤城往榜头方向行驶,行经231县道58KM+470M路段时,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致其车前部碰撞到由林某戊停放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的鄂x大货车尾部,造成柴某平、李某碧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柴某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碧无责任。另查明:鄂x大货车在阳光财保仙游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等。死者李某碧与柴某平系夫妻关系,李某碧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李某泽、陈文珍均已去世,李某碧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柴某乙、柴某丙。死者柴某平父母为柴某丁、卢某。柴某丁夫妇共生育柴某平、柴某君、柴某碧三个子女。
原审认为,李某碧在柴某平与林某锋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某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柴某乙、柴某丙、卢某、柴某丁因柴某平的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26元/年×20年=14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8640元。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柴某乙、柴某丙、卢某、柴某丁有权与李某碧的法定继承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享,即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应先直接赔偿给柴某乙、柴某丙、卢某、柴某丁5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阳光财保仙游公司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5%,即阳光财保仙游公司还应再赔偿(308640元-55000元)×30%×95%=72287.4元,林某戊应赔偿(308640元-55000元)×30%×5%=3805元。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共计应赔偿55000元+72287.4元=127287.4元。柴某乙、柴某丙、卢某、柴某丁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柴某乙、柴某丙、卢某、柴某丁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四角。二、被告林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柴某乙、柴某丙、卢某、柴某丁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零五元。三、驳回原告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四元,由原告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卢某共同负担人民币二十八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九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林某戊负担人民币二十九元。
宣判后,阳光财保仙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即使能认定,因没有证据证明柴某丁、卢某的身份情况、生育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认定柴某平有被扶养人柴某丁、卢某是错误的;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应赔偿的项目,即使要赔,原审认定80000元也偏高,应予改判由上诉人承担55000元,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5000元。
被上诉人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卢某答辩称:1、原判的赔偿金额是合理正当的;2、保险条款商业险部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3、柴某丁、卢某的生育情况有派出所的证明;4、柴某丁、卢某均已年满60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
被上诉人林某戊答辩称,自己的车是全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1、被上诉人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及支持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规定的本意来看,只是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累加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非完全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故上诉人阳光财保仙游公司提出该项目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柴某丁、卢某的生育子女情况,其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对证明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柴某丁、卢某的生育子女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柴某丁、卢某在其子柴某平发生事故时(2011年1月30日)均已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柴某平生前扶养对象,上诉人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所谓“明确说明”,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精神,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并未按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无法证实被保险人林某戊在投保当时对保险人享有的免责事由已经清楚,并签字以示其自愿承担因此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林某戊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阳光财保仙游公司提出按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于上诉人阳光财保仙游公司应承担的该项目的赔偿金额,因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柴某丙、柴某乙父母双亡,柴某丁、卢某老年丧子,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判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阳光财保仙游公司提出应予调整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阳光财保仙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