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49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冯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涛,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鑫,何某涛现随原告生活,何某鑫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闹生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弃原告与子女不顾;2008年12月被告因要求离婚未果,负气将原告家中物品打砸一通;2009年3月又在原告家中纵火,欲置原告与家人死地,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未能得逞,2009年4月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缺乏相关证件未能办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儿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2、原告户口登记薄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3、原告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多次打闹、生气,证人曾多次从中调解。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人郭××、苗××、刘××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常打闹、生气,被告生气后便负气回娘家居住。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夫妻相处融洽,应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冯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
1、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娘家经济条件差,住房困难。
2、社旗县X乡计生中心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做皮埋术。
3、证人范××、张××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吵闹、生气,夫妻感情不和。
4、照片一张,证实2008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遭到原告殴打。
5、被告申请证人张××、范××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证言内容相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生育儿子何某涛,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鑫,何某涛现随原告生活,何某鑫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物品有25寸TCL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十二条、沙发一套,现原告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何某鑫随被告生活,被告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冯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何某涛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何某鑫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物品: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十二双仍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可酌情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以3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何某涛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婚生女儿何某鑫随被告冯某甲生活,原、被告互不负担对方抚养费。
三、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物品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十二双归被告冯某甲所有。
四、原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告冯某甲经济帮助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