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L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上海市W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上海市W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L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L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L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系A路B路C号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属闸房管拆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于2009年11月6日以拆迁基地拆迁户签约率达到法定比例而生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6日前搬离原址并交出空房,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搬迁。为保证旧区改造的顺利进行,故要求被告户履行协议,迁出本市闸北区A路B路C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L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2、沪房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43.1平方米。
3、户口本,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口登记为一户九人,即户主朱某、戴某某、朱某、童甲、朱某、朱某、曹某某、朱某、童乙。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x元,由朱某签收报告。
5、闸北区某旧区改造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证明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朱某户托底保障对象为六人,即朱某、戴某某、朱某、朱某、朱某、童乙。
6、《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户获得安置补偿款总价x.2元,被告户选购了基地提供的三套配套商品房,三套配套商品房的总价为x.2元,安置补偿款与三套配套商品房价款抵扣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户余款x元。
7、闸北区某旧区改造提前租房补贴发放凭证,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收,证明被告愿意按照安置协议履行。
8、评议报告、公告照片,证明按照试点基地的政策,基地签约率达到70%,所签的安置协议生效,并在基地公示栏内对协议生效事宜进行了公示。
9、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朱某户的在册人员朱某、曹某某享受过房屋拆迁分房,现在他处有房居住;童甲享受过福利分房。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向原告提出应当按照9人签订协议,但是协议按托底对象6个人计算,剔除了弟弟朱某、弟媳曹某某、女婿童甲。签订协议时动迁工作人员承诺其他人享有的待遇,同等对待原告,现在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动迁分房的居民都作为安置对象,故被告对履行协议有异议,不同意迁出本市A路B路C号。
经审理查明,本市A路B路C号房屋系被告名下的私产,被告持有沪房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43.1平方米,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九人,即户主朱某、妻子戴某某、儿子朱某、女儿朱某、女婿童甲、孙子朱某、外孙童乙、弟弟朱某、弟媳曹某某。
2009年原告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经上海T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x元,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向被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由被告签收。2009年9月5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被告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六人,即朱某、戴某某、朱某、朱某、朱某、童乙。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为5800元;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x元;根据试点基地安置方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户货币补偿款x.5元、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6031.44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2万元、搬家补助费517.2元、设备移装费1720元、一次性签约奖33万元、集体签约奖2万元、按时搬迁补贴2万元,合计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2元;被告户选购本基地提供的三套配套商品房总价x.2元,房款从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原告需支付被告户人民币x元。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第十三条约定,在公示的签约期内,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拆迁总数的70%,本协议生效并执行,生效时间以动拆迁基地公示为准。同年9月30日,被告领取原告发放的提前租房补贴4千元。同年10月,被告一家三口搬出被拆房屋,随即,朱某搬入被拆房屋居住。
另查,2010年11月5日,闸北区某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出具评议报告,截止当日的签约期内,签约率已超70%,闸北区某旧区改造第一期地块第二轮征询签约生效,并于次日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闸房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在房屋拆迁过程中,
原告与被告在充分协商后,就被告名下的被拆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亦符某法律和闸北区某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有关拆迁政策的规定,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后,协议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协议生效后,虽然被告搬离被拆房屋,但并未按协议约定负责在册人员的搬离,也未将被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户未履行生效协议确定的搬迁义务,显属不当。为此,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在被告搬离被拆房屋后履行其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义务。朱某、曹某某在户籍迁入被拆房屋前,已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童甲亦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依据拆迁政策规定,在对被告名下的被拆房屋拆迁时,确定朱某、曹某某、童甲不属于托底对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本市闸北区A路B路C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上海L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