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20日变更起诉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借给朋友宁x元,宁XX将1支仿制手枪、6发子弹交给李某乙保管。2011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携带该枪弹和姚XX在洛阳市X区“新友谊宾馆”X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天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姚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查获枪支、弹药的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意见书,本院(2000)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审判员范映晖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