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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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在桃洪镇相识并自由恋爱几个月后被告随原告回三阁司乡X村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龙X,X年X月X日生女孩龙XX。1994年修建一座四扇三间二层红砖结构房屋。双方因性格暴躁,经常吵架打架,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提出要20万元钱。1996年原告因抢劫罪判刑15年,在服刑期间被告非但没有去看望原告,而且曾远走湖北与一男子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回到隆回。原告2006年刑满释放后回家后,夫妻仍然经常吵闹不休,每年过年吵得鸡犬不宁,并把家中什物砸个干净,原告为自己服刑期间被告没有去看望,被告与他人同居的往事耿耿于怀。直至2009年1月夫妻大吵一架后各自分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尚有所欠债务10000元没有清偿,被告亲属黄某菊、黄某远所借10000元债权没有得到偿还,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的房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0000元各承担一半,共同债权各分享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黄某梅、肖顺莲、范田娥、龙某高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1987年原、被告在武冈市X乡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8日被告生育男孩龙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龙XX。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并打烂家中的财产,1994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要原告支付20万元才同意分手。1996年10月3日,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后被当地人民法院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没有去看望过原告,也没有以其他方式联系过原告,且被告一个人离开小孩曾去湖北省生活过一段时间,之后又回到原告家,2006年6月3日,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双方感情仍没有改善,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09年1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动手打烂了家中全部财物后开始分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994年修建坐落于隆回县X组X号占地面积140平方米四扇三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原告陈述价值140000元);被告的妹妹黄某菊借款5000元,弟弟黄某远借款3000元。共同债务有,借三阁司信用社贷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债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收回,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7年起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尤其是在原告因犯罪服刑改造期间,被告不曾去看望过原告,在生活上给予必要关心和鼓励,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信心,且从2009年1月起双方发生争吵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均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可由小孩自己选择,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隆回县X组X号的四扇三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归被告黄某所有,债权黄某菊借款5000元,弟弟黄某远借款3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收回;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三阁司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由原告龙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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