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男,郴州市x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个体经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个体经营,现住湖南省郴州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郴州市金属材料公司职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原告雷某与被告李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组建了一支探矿队伍,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探矿工作,双方形成了长期的劳务合作关系。由于两被告经营出现问题,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6月17日,被告张XX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拖欠的8790元工资,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仍拖欠工资70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张XX拖欠原告雷某工资款共计7090元,被告李XX,张XX自愿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雷某欠款1000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雷某欠款2000元,2013年2月3日前归还余款4090元。
二、如被告李XX,张XX未按照本协议书的第一项履行义务,则视为全部债务7090元到期,并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张XX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