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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在商丘市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马×,次女马××,结婚的前几年双方的感情尚可,在被告怀第二胎时,原告与被告对是否要第二胎发生了争执,再加上家庭的其他矛盾,双方开始产生纠纷,从此争吵不断。被告先后三次拿刀砍原告,第一次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的腰部、头部及颈部划伤。第二次被告用菜刀砍原告时被原告用雨伞挡住了。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的左肩膀、左手食指砍伤,总共缝了九针,要不是原告躲得快,险些伤及即颈脉,危及生命。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5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砍伤。2、结婚登记申请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只记得对原告的伤害是在胳膊上,手上和肩膀上的记不清了。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商丘市梁园区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马×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马××X年X月X日出生。结婚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在被告怀第二胎时,原告与被告也是否要第二胎发生了争执,再加上家庭的其他矛盾,双方开始产生纠纷,争吵中被告用刀将原告左肩及左手指砍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视多年的夫妻情感,营造和睦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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