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42岁。
被告人徐某乙,男,4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阴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得知本村村民徐某显(已判刑)欲出售一辆两轮摩托车,并将此事告知了想低价购买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徐某甲。后经徐某乙介绍,徐某显将其所盗窃社旗县X乡X街居民吕××的一辆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甲。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涉案摩托等物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退失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