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某,无业,户籍地(略)-X,住(略)-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捉获,9月10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略)南坪上海城附近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文某。
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其位于(略)-X的家中,容留唐某、冷某、“庆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1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与买毒人员文某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略)-X的家中,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净重量5克)贩卖给文某,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查获文某及其购买的1包冰毒(净重量5克)。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家中,查获被告人龙某及其贩卖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和尚未贩卖的1小包冰毒(净重量1.1克)、8粒麻古(净重量0.8克)、1小包K粉(净重量0.8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龙某贩卖和尚未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龙某尚未贩卖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略)南坪上海城附近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文某。
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其位于(略)-X的家中,容留唐某、冷某、“庆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1年9月6日下午,文某给被告人龙某打电话要求购买点冰毒,被告人龙某答应叫人帮她拿。9月7日被告人龙某给文某发信息说“东西”已经拿到了,叫她马上来拿。9月9日14时30分许,文某与被告人龙某电话联系后,来到其位于(略)-X的家中,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净重量5克)贩卖给文某,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查获文某及其购买的1包冰毒(净重量5克)。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家中,查获被告人龙某及其贩卖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和尚未贩卖的1小包冰毒(净重量1.1克)、8粒麻古(净重量0.8克)、1小包K粉(净重量0.8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龙某贩卖和尚未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龙某尚未贩卖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K粉中检出氯胺酮。
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户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冷某、唐某、文某证言;3、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克,氯胺酮0.8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龙某已贩卖的冰毒5克,以及被查获的冰毒1.1克、麻古0.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属同种类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以及K粉(含氯胺酮)0.85克,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根据处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不同种类毒品不能相加计量,应当选择其中法律规定量刑幅度最重的毒品作为量刑基础,其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故,被告人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9克作为量刑基础,贩卖氯胺酮0.85克作为量刑情节,同时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龙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八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9克,氯胺酮0.8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世红
人民陪审员胡增华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