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女,汉族,57岁。
被告陈某,男,汉族,62岁。
原告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古怪,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与被告陈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曾于1996年在北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00年12月11日复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虽于1996年在北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后又于2000年12月11日复婚,证明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华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华某与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