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XX,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68年生。
原告焦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杨之悦。恋爱阶段被告隐瞒过去已婚并育有一子的婚史。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常遭被告打骂。更为严重的是2010年8月1日晚,被告再次大打出手,不仅将原告打伤,还打了原告的侄女。被打伤当日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眼部损伤。原告于次日报了警,经警察批评教育,被告写出了认错及今后不再打原告的保证书,可是被告回家后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扬言先杀了孩子再杀原告及全家。为避免意外,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利,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月,女儿杨1XX由原告抚养。3、赔偿殴打致伤的医疗费1606。6元及损害赔偿金x元。4、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归被告所有,婚前财产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生有一女,双方有过一段相当长的恩爱相处,打架是因为原告经常出去喝酒所致。被告有错愿意改正,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妻子。原告在家庭中的作用相当重要,为了这个家,请求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的错误,给被告一次破镜重圆的机会。被告不愿使这个家庭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并自由相恋,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杨1XX。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时有吵闹打骂现象,尤其是2010年8月1日晚,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使原告受伤住院至8月4日出院,检查、治疗头外伤、眼部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606.6元。经辖区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进行训诫,被告向民警承认了打妻子的事实并写出了今后不再恐吓、殴打妻子的保证书。回家后双方仍未能和谐相处,原告为避免发生意外,双方已分居。
另查明,被告与其前妻还生有一男孩已11岁,现随女方生活。
还查明,2002年9月12日原告与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原告现居住的房子,当日首付了购房款x元并办理了x元的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0年,月利率4.2‰。双方结婚后,开始用共同财产支付月供(本、息)约440元,至起诉前,双方共支付房贷月供(440元×78月)约为x元。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有双人床、熨衣架、电熨斗各1件、棉被4条、褥子2条、落地电风扇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简短恋爱后结婚后,最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生活中,由于文化层次、个人爱好方面存在差别,双方未能互相包容、融合、培养共同的情趣爱好,反倒产生互相猜忌、难容对方之意,继而发生被告对原告的打骂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不愿长期在惊恐不安中生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力劝和好,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杨1XX只有6岁,对母亲的依赖相对较多,从原、被告双方的文化基础、收入状况、扶养女孩的便利条件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等综合因素分析,目前杨1XX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虽无固定收入,生活也有一定困难,但仍负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给原告,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虽然伤害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医疗费均为原告娘家人垫付,故被告应予赔偿;另因伤害程度相对轻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人床、落地风扇、褥子各1件及棉被2条归被告所有,其余用品归原告所有。双方个人自用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当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称共同出
资购房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结婚后共同支付的月供约x元应当依法分割。考虑被告今后租房居住等因素,将被告获得分割房屋月供及其他共同财产的数额确定为2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焦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女杨1XX由其母原告焦XX带领抚养,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孩子在女方抚养期间,被告杨XX每月可探视女儿两次,原告应予配合。
三、红木双人床、落地风扇、褥子各1件及棉被2条归被告所有,其余用品归原告所有;婚前财产及婚后个人自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被告杨XX赔偿医疗费1606元给原告焦XX。
五、原告焦XX支付款项2万元给被告杨XX。
以上第四、五项互付款项折抵后,原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x元给被告杨XX。
六、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XX、被告杨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