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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诉毛XX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毛XX,男,1946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蔬菜公司)诉被告毛XX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蔬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蔬菜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涧西区X路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从事个体工商户使用,季租金为2820元,租赁期一年,至2010年6月30日到期。现该合同早已到期,加之原告欲对该区域门面进行统一改造。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交回租赁房屋,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毛XX将位于涧西区X路的门面房腾空后交付给原告;2、被告毛XX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280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毛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因被告在该租赁房屋经营期间,多次对房屋进行了整改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及费用,该损失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房租不属实,被告多次去原告处缴纳房屋租金,原告拒收,目的就是为了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被告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缴纳租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毛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XX租赁原告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租赁期限一年,至2010年6月30日届满。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天津路办事处下发的涧天政(2010)X号《关于洛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家属院房屋安全隐患情况的通知》文件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毛XX使用,现租期已届满,且该租赁房屋被认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责令原告彻底消除安全隐患,故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出租房屋;而被告毛XX拒不接受原告的意见,故提起诉讼收回该租赁房屋及租金。

被告毛XX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毛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市蔬菜公司与被告毛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从事个体经营使用,房租按季交纳,没季度租金为2820元,租赁期限一年,至2010年6月30日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租赁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的维修费用自理;合同到期后,应将房屋完整的交还给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6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天津路办事处下发了(2010)涧天政X号《关于洛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家属院房屋安全隐患情况的通知》文件,确定被告承租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原告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承租的房屋并拒绝接受被告交纳的租金。被告亦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此后双方发生纠纷,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市蔬菜公司与被告毛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对所签协议书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毛XX在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不再与被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清缴租金后,将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原告不同意续租房屋的情况下,拒不将出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补交逾期占用房屋的租金28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另寻房屋从事经营需一段时间,且原告亦同意给被告适当的时间寻找房屋,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的时间予以酌定。被告毛XX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XX在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毛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

三、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820元(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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