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至桥头镇X路段时,与行人宋××发生碰撞,造成宋××死亡、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经社旗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