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略),现住资兴市X镇完小十二栋二单元。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原住(略),现住资兴市X镇完小十二栋二单元,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原告盘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劲锋、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湘x货车,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尚欠原告车款38000元,被告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付给原告,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38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被告以38000元购买原告在湘x货车的份额,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将购车款38000元付给原告。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38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在2010年10月15日写给原告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在湘x货车的份额后,应按约给付原告车款,现被告未给付原告购车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盘某车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某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