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初,被告人周某将凡××(已判刑)带至四川省成都市“世纪名都”夜总会一包间内,凡××提出要购买毒品,周某将凡介绍给黄×(另案处理)黄某来一服务员,随后服务员叫一贩毒“小弟”,帮助凡××购买毒品“冰”50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周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凡××在“世纪名都”夜总会一包间内购买毒品“冰”50克,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指控周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周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初,凡××(已判刑)到四川省成都市X乡周某。周某请凡××吃饭、游玩,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将凡××带至四川省成都市“世纪名都”夜总会一包间内K歌、喝酒,周某的朋友黄×也在此包间内,凡××提出要购买毒品,周某便将凡××介绍给黄×,黄某叫来一服务员,随后服务员叫来一贩毒“小弟”,凡××从“小弟”处购买毒品“冰”50克。2008年1月16日,凡××在固始县城关金融宾馆X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等毒品。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某到我手机修理铺说有老家的亲戚过来玩,让我帮忙买点毒品。过有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在“名都KTV”唱歌,周某带四个人过来并打电话给我,我和他们玩有30分钟后离开。又过有二、三天,周某打电话说他亲戚要走,想请我吃饭,我有事没去,当晚9点多,周某打电话让我去喝酒,我到“名都KTV”的一个包间时,周某和他的亲戚已在那里了,我进去后,周某说他亲戚要走,让我帮忙买毒品,并说他亲戚以前在武汉进货,我说这里专门有“小弟”在每个包间兜售毒品,周某听后同意了,我就找来一个“小弟”问他买点“冰”,他们是最多卖一两50克“冰”,那“小弟”后来拿了一两“冰”过来,周某一个女老乡从包内掏出x元钱给周某,周某从“小弟”手里接过“冰”,把钱给“小弟”。(2)、证人凡××证言,2007年12月6日我到成都呆一个星期,开始朋友周某带我出去玩,一天晚上,周某带我到一个大型夜总会包间内K歌,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也在,不知是谁拿出“冰”和“麻古”大家吸食,通过周某认识黄×,从黄×处得知成都毒品卖的不贵,后我就从黄×那买了毒品。(3)、被告人周某供述,2007年12月份的天,商城老乡徐夏带着一男、一女(凡××)两人到成都玩,我到车站接他们,并帮他们按排好住处,请他们吃饭、在“世纪名都”K歌、喝酒并介绍他们认识黄×,当时黄×结的账。他们临走时请黄×吃饭,黄×有事没去。当晚在“世纪名都”的一个包间内请黄×喝酒、K歌时,凡××和我说“有没有刺激的东西拿来消费”,我心里明白她是想买毒品吸,我不知道谁卖,就靠在黄×耳边小声说“他们想来点刺激的”,黄×说“他们肯定想溜冰毒”。后黄×喊来服务员,悄悄地和服务员说了几句话,服务员出去了,过一会,从外面进来一个小伙子,这时凡××从坐位上站起来,走到房间的门后面,同小伙子说了几句话,然后小伙子从口袋里掏出一袋毒品“冰”,我不知多重,接着凡××拿出一叠钱,大概几仟元,递给小伙子。交易结束后,小伙子送凡××一个吸壶、一卷吸纸,凡××把刚买的“冰”倒出一点,放在吸纸上,我们轮流吸食。(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凡××处扣押毒品、计量器、塑料袋等物品的情况。(5)、信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凡××处扣押的毒品检验出“冰毒”等毒品。(6)、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凡××处刑的情况。(7)对被告人周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周某到案的情况。(8)、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冰毒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证人黄×、凡××证言能够印证凡××在四川省成都购买了毒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证人黄×证言能够印证在“世纪名都”凡××通过周某、黄×在一“小弟”处购买一袋“冰毒”,黄×证实一袋“冰毒”是50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