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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南海鑫城A幢X单元二层AX号房屋,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提交办证资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南海鑫城A幢X单元二层A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即提供原告办证所需的资料以及向相关部门交纳本应由其交纳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补充合同,2、购房款收据,3、交房验收表,4、原告身份证。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对原告方所举示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4月8日,以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预售)商品房。第八条、房屋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房屋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补充合同》第四条产权办理:出卖人在交房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其中办理产权证时所需的各项税费按国家规定及当地政府统一规定执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因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即没有提供原告办证所需的资料以及向相关部门交纳应由其交纳的税费,原告杨某某至今未取得南海鑫城A幢X单元二层A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强制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即商品房交付9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其中办理产权证时所需的各项税费按国家规定及当地政府统一规定执行,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协助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南海鑫城A幢X单元二层A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即提供原告办证所需的资料以及向相关部门交纳应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节华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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