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申请案外和解。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坐被告的车去除蒜,每人付给被告2元钱,由于被告开车快,导致车撞到树上,原告从车上摔下摔伤,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面部),住院花去医疗费4431.1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79.7元,护理费1679.7元,误工费1679.7元,护理费1679.7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告叫被告两次,被告才开的车,被告本不愿开车去,原告承诺给2元钱也未给。车辆出事是因为车的自身故障,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开车去除蒜,被告是服务人,坐车人是受益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自身造成的损失还无人承担,当天出事后双方口头约定谁的损失都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早晨,原告和其他人一起乘被告开的拖拉机去中牟除蒜,车行驶到中牟县店粮口时,拖拉机发生事故,原告从被告车上摔下摔伤,先后在开封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和西姜寨卫生院治疗,在中国人解放155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379.81元,在西姜寨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81.38元,2010年7月6日经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拖拉机让别人乘坐,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应承担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是成年人乘坐原告非专用载人工具的农用拖拉机,应预知乘坐具有风险性,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者的责任原、被告的比例应为4:6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9812.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1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审判员刘兆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