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沈某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经经纪公司的居间介绍,沈某与王甲(代王乙)签订了一份购买石景山区X区某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沈某才知道王乙已去世,王甲签订合同时没有其他权利人的授权。经纪公司隐瞒这一事实,致使沈某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骗取沈某佣金,造成沈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为维护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经纪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2、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
经纪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沈某的诉讼请求。当时促成沈某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经纪公司审查了出卖人的授权委托书、产权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委托人与代理人系父子关系,并且出卖人出具了承诺书,经纪公司并没有隐瞒事实,不存在沈某所述的情况。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纪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与王甲(代王乙)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由经纪公司出售位于北京市X区某住房。王甲向经纪公司出具了王乙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售房委托书,委托王甲办理售房的手续及签署一切文件,王甲于2008年11月6日签署承诺书,承诺王乙知情并同意由王甲代办售房手续。沈某于2008年11月6日与经纪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委托协议》,约定由经纪公司购买诉争房屋。对购买房屋的要求为:该房屋无债权、债务及使用权纠纷。双方约定居间报酬12000元,经纪公司应提供以下服务:1、提供与购买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某、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意向购买房屋;3、对符合委托人需求信息且得到委托人基本认可的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委托人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纪公司收取沈某居间报酬10000元。2008年11月6日沈某经经纪公司居间介绍,与房屋出卖人王甲(代王乙)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某了解到王乙已经去世,王甲亦表示出售该房屋并没有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沈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王甲所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调解,双方同意撤销该合同,王甲返还沈某定金一万元及利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乙。王甲系王乙之子。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委托协议、购买委托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经纪公司为了促成房屋出卖人与沈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经纪公司与沈某系居间合同关系。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不应当仅仅是促成合同成立,应以促成合同生效为目的。故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沈某如实报告并应当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其如实报告义务应该是对出卖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完成审查的标准应该是合理审查标准。经纪公司在收取沈某居间报酬时承诺提供服务中包含:对符合委托人需求信息且得到委托人基本认可的房屋进行实地查验。该项服务即是合理审查义务,经纪公司应当对出卖人的信息进行实际审查,包括进行实地查验。现经纪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查验,并未对出卖人的信息予以准确掌握,经纪公司履行审查职责中存有重大过失,导致沈某与出卖人的合同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该房屋而无法履行,故经纪公司应对沈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沈某要求经纪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某要求经纪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沈某佣金一万元;二、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沈某承担。上诉理由是:经纪公司已经为沈某提供了完善的居间服务,按照法律的规定,沈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
沈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纪公司与沈某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委托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某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经纪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但是,由于经纪公司原因致使沈某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经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经纪公司向沈某返还佣金一万元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经纪公司不同意返还佣金一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沈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洋林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