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2003年接触,2007年11月15日领取结婚证。之后,三天两头吵骂打架,家庭暴力不断升级。被告甚至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使我难以忍受。故起诉某婚。
被告辩某,我们的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原告1992年与前夫离婚后,次年与被告相识并往来。1995年3月左右,被告与其前妻离婚。之后,两人来往增强。2003年7月左右,原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5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往来发展到同居及夫妻关系,至今已长达近二十年,可以推断出两人的感情具有相当深厚的基础。面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两人应相互理解和忍让,共同珍惜与维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某婚,却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则表示愿意为修复感情裂痕,保持家庭稳定作出努力。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并诚挚的希望双方能借此机会消除矛盾、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