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宁某甲伙同宁某乙、宁某丁、宁某丙、宁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村农贸市场入口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肖某某等一伙人多次向宁某甲、宁某乙等人提出入股分成,但遭到宁某甲等人的拒绝。宁某甲、宁某乙等人认为肖某某一伙欺负人,决定教训肖某某等人,并分头准备好刀具。2011年3月15日17时许,肖某某带卿某某、戴某某等人再次来到西洋江镇X村农贸市场找宁某甲等谈入股之事。在张家村农贸市场入口处遇到宁某甲等人,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宁某甲先踢了肖某某一脚,随后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围砍肖某某,被告人宁某甲亦持刀在肖某某的右腿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肖某某右侧颅脑开放性损伤致左侧偏瘫,身体损害构成重伤,并评定为五级残。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肖某某对宁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宁某乙、宁某丙、宁某戊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卿某某、廖某某、宁某己、宁某庚、米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现场方位照片及现场方位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