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隆回县X组准备修通S219省道到石马村X组的水泥路,该路须经过隆回县林科所地段,修此路的承包商张某辛已与隆回县林科所负责人刘某己达成协议。2010年农历12月份张某辛开始动工修路时,被告人刘某乙以林科所占有的土地以前属于三阁司乡X组为由,分别于2010年农历12月11日、12月12日先后3次到林科所路段施工现场阻工闹事,强行向被害人张某辛索要3000元钱。张某辛为顺利施工,给了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此后工程才得以顺利施工。
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张某辛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乙退还了张某辛敲诈勒索赃款人民币3000元,张某辛对刘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刘某丁、龙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张某庚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征用土地协议书、道路改造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张某辛达成和解协议,已将敲诈勒索赃款3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被告人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乙不应判处罚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