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诉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公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某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某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诉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公告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11)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超,被上诉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一审第三人河南某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上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将有关事宜予以公告:其中公开挂牌出让的编号地块为X-X-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西南某(原河南某安阳火柴厂),规划用地面积为10.0987公顷,规划用途为居住的出让面积≤9.380221公顷(出让年限70年),规划用途为商业的出让面积≤0.130435公顷(出让年限40年)。朱某不服,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11年3月2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对原河南某安阳火柴厂地块编号为X-X-X,面积10.0987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经过公开挂牌出让,第三人河南某达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因朱某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安阳火柴厂有到期债权,朱某申请对安阳火柴厂的财产进行查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2010)安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安阳火柴厂的部分房屋(包括房屋所占土地)进行查封。被查封的房屋位于此次出让的地块之上。2011年6月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0)安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安法执字第3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安阳火柴厂的房屋(包括房屋所占土地)。2011年7月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法执字第38-1执行裁定书解某了对该地块上房屋所占土地的查封。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出让的法定职责。《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某、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本案中安阳火柴厂已被安阳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改制企业,因此安阳市人民政府将该地块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居住混合用地并由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公告挂牌出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查封、扣某、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某、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未收到法院查封该地块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前所进行的挂牌出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某的规定,其挂牌出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安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28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28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安阳火柴厂铁西区X区房屋6945.45平方米(包括房屋占有地)。2011年3月28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对安阳火柴厂文明路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上述被查封的土地)出让。同时在公告附件《竞买须知》中第二项第六条中规定“由竞得人与河南某安阳火柴厂按照《土地移交协议书》执行和解某供地过程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在公告附件《土地移交协议》第一款第五项言明“鉴于该地块存在房产抵押及查封债务(含上诉人方所享有的债权),为妥善解某该地块土地出让问题,由土地受让方与债权人协商并偿还债款,解某查封、抵押”,现安阳火柴厂及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均不偿还欠款。因此,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明知土地处于查封状态,发布出让公告违法,导致上诉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加大,另其将安阳火柴厂对上诉人所负债务转由竞得人偿还,未经其同意,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挂牌行为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28日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诉讼费由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被上诉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该局2011年3月28日进行出让公告,而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是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后;该局挂牌出让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市政府的审批意见和企业的申请,公开挂牌进行的;虽与乾达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但依照合同规定,《土地移交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前,出让合同还未生效。截止目前,未办理土地证,该地块还是登记在安阳市火柴厂名下,并没有对原告实现债权的风险加大,也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所以该局出让公告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河南某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公告合法有效,合法有据,该土地是经市政府收回的建设用地,市国土局有权出让,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债权与建设用地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X号令)的有关规定,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法定职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X号)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某、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X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中,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公告发布后送达的,故朱某认为在法院查封状态下作出出让公告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某、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X号)的规定精神,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土地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相关内容,划拨土地不属于企业财产或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本案中安阳火柴厂处于改制过程中,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出让公告并不侵犯朱某主张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朱某认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出让公告将导致其实现债权的风险加大,侵犯其合法权益从而要求撤销该出让公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朱某主张的债权问题,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某。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张国良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