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赵x(已判刑)以其朋友崔x(已判刑)被同事李x欺负为由,纠集魏x、万xx(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陈x预谋对被害人李x实施抢劫。四人于当晚窜至本市X区崔x就职的“雅泰来”餐厅,并在崔x的带领下找到被害人李x,后被告人陈x及赵x、万xx、魏x强行将被害人李x拉上出租车,将其挟持至本市X区枣园旧货市场以北200米处,万xx则在中途离开。下车后,被告人陈x等人对被害人李x进行殴打。其间,赵x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李x臀部戳伤,并抢走其身上现金55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x见被害人李x血流不止,便买了两卷卫生纸给其止血,后随赵x、魏x一起逃离现场。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陈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投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同案犯罪人员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x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为帮朋友报复他人,结伙对他人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参与了实施抢劫的共同预谋,并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李丁进行殴打,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