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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阳某窜至隆回县X村网吧,趁人不注意,将张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台红色东力牌x-22C太子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东力牌x-22C太子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阳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阳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村X区矫正措施,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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