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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1225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X号楼南侧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X号楼南侧X号办公楼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X号三层。

负责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简称新疆良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成的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1999年1月11日,台联良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项目。新疆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又于2002年2月22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上述行为经过了商标局的备案与核准。台联良子公司自1999年1月开始在经营中使用“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并在牌匾上使用“良子健身”字样。

目前,台联良子公司在北京及全国开设有多家经营按摩、足浴、足底保健等健身业务的加盟店,其加盟店也在牌匾上使用“良子健身”、“良子洗脚”、“良子足浴”等字样。

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简称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是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万元的非法人单位,成立于2003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沐浴(不含按摩服务);美容美发(医疗性美容除外);零售包装食品、工艺美术品、百货(其中的“沐浴;美容美发”需要取得专项审批之后,方可经营)。该公司在从事足部保健、足浴等经营活动时,在宣传资料上使用了“良子”二字,且将“亚运良子”、“亚运良子(国贸桥)”、“北京亚运良子健身中心国贸桥分店”等字样标注在户外牌匾、员工名片、打折票、打火机上。2004年6月11日卫生部批准该公司可以从事足浴服务。

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简称亚运良子中心)系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的开办单位,其曾于2002年8月7日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成为台联良子公司的加盟成员。该中心享有使用“良子”统一商号、商标及相关服务的权利,但双方限定行使权利的地点仅限于亚运良子中心的经营地点,即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运动员餐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是经过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台联良子公司自1999年1月18日起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于2002年2月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故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主张。虽然台联良子公司许可亚运良子中心使用“良子”商标,但双方限定的使用地点不包含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的经营地点,因此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在经营足部保健和足疗的过程中,在宣传资料上单独使用“良子”二字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商标专用权。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其名称,从事商业、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由于台联良子公司和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均从事足疗、足浴等经营活动,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且涉案的“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商标,经过台联良子公司在经营活动的中使用和宣传,以及多家加盟企业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良子”文字时自然会将该文字和足部保健服务联系起来。因此,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亚运良子”、“亚运良子(国贸店)”等方式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台联良子公司存在连锁或其他关系,致使消费者对不同服务的来源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从事按摩、推拿或者类似的经营活动;2、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良子”二字的企业简称从事涉案经营活动;3、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4、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台联良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被告领有营业执照,并有10万元注册资金为由,不同意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使上诉人感到原审法院从一开始就在保护被上诉人;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却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之后,又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让人难以理解;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即在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仅判决被上诉人不得突出使用“良子”和不得使用含有“良子”的企业简称,也就明确告诉被上诉人使用全称是合法的,这是使用模糊性的语言变相的保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良子”图文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异议,并认为其开业时间短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高,但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略)号“良子”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推拿、按摩。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第(略)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上诉人台联良子公司独占使用,并于2002年2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

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系亚运良子中心的分支机构,其成立于2003年11月12日,领有营业执照并拥有资金10万元,且于2004年6月11日取得洗浴(仅限足浴)的卫生许可证。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在其户外牌匾、员工名片、打折票、宣传手册、打火机上分别使用了“亚运良子”、“北京亚运良子健身中心国贸桥分店“、“北京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国贸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良子”、“亚运良子(国贸店)”等字样。

亚运良子中心成立于2001年4月27日,并于2002年8月7日与上诉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台联良子公司授权亚运良子中心作为“良子健身连锁系统”的加盟成员;亚运良子中心享有使用“良子”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和商号(包括外观设计)的权利,但该项权利只能在其位于朝阳区X路X号(运动员餐厅)内的加盟店中及店外的招牌上使用,不得在与加盟店无关的其他场合使用。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1999年1月18日成为第(略)号“良子”图文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并于2002年2月22日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因此台联良子公司有权对1999年1月18日之后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03年11月以来,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足部保健和足疗活动中将台联良子公司商标中的“良子”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在其户外牌匾等宣传资料中,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台联良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联系,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权。

由于台联良子公司的“良子”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在其宣传资料上使用其全称的简化形式,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台联良子公司之间具有连锁或者其他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虽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是亚运良子中心的分支机构,但是其领有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被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台联良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关于亚运良子中心是否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开设分店的问题,台联良子公司应当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作为亚运良子中心下属的经营实体,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冠以其开办单位的全称,因此台联良子公司要求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变更其企业全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台联良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已交纳),由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负担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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