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徐某龙,男,19××年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徐某先后伙同石社平(已判决)、刘某(已判决)、赵世辉(已判决)驾驶车辆流窜至长武县、甘肃宁县、甘肃泾川县等地盗窃奶山羊十四起,价值1557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5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刘某(已判决)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两只,价值1350元。
(二)2008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一只,价值550元。
(三)2008年12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崖背上的怀羔奶山羊一只,价值800元。
(四)2008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一只,价值850元。
(五)2009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该村村民赵来兴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三只,价值1900元。
(六)2009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一只,价值750元。
(七)2009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奶山羊三只,价值1950元。
(八)2009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两只,价值1020元。
(九)2009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一只,价值950元。
(十)2009年元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两只,价值1500元。
(十一)2009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深蓝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一只,价值800元。
(十二)2009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刘某驾驶甘x黑色普桑轿车,盗窃长武县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一只,价值850元。
(十三)2009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赵世辉驾驶甘x黑色普桑轿车,盗窃甘肃省庆阳市X村民×××拴在自家房背后的奶山羊两只,价值1500元。
(十四)2009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社平、赵世辉驾驶甘x黑色普桑轿车,盗窃甘肃省平凉市X村X村民×××拴在自家大门口的怀羔奶山羊一只,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信、长武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5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在该案中作案次数较多,且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曹世康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