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在一起不到3个月就经常吵架,双方于2011年3月底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听力有障碍的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底经媒人刘某乙水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至今没有生育小孩。为结某被告共付给原告本人礼金28360元,原告另外给付了被告亲戚部分人情礼金,结某后又付给原告银行存款4787元。被告为结某欠有部分债务但具体数额无法查清。因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3月底离开被告,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彩电、洗某、DVD各1台、高压锅、烤火炉各1个、被铺6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某,2011年3月底开始分居,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原告注意改变对被告的态度,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