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科研人员,住(略)—X号11委X组。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研究院科研人员,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中心医院医师,住(略)。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中医院医生,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石某庄市科迪药业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中医院医生,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针灸推拿学院副院长,住(略)—X号。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教师,住(略)—X号。
原告朱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李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电力医院医生,住(略)—X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中医药大学教授,住(略)。
上列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科研人员,住(略)—X号11委X组。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研究人员,住(略)。
被告刘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研究人员,住(略)。
被告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中医古籍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壬,社长。
上列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癸。
被告胡某。
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刘某辛、阎某某、傅某某、武某某、中医古籍出版社、王某癸、胡某、陈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纠纷的解决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