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华等与段某某、刘某辛、阎某某、傅某某、武某进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87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科研人员,住(略)—X号11委X组。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研究院科研人员,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中心医院医师,住(略)。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中医院医生,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石某庄市科迪药业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中医院医生,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针灸推拿学院副院长,住(略)—X号。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教师,住(略)—X号。

原告朱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李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电力医院医生,住(略)—X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略)—X号。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中医药大学教授,住(略)。

上列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科研人员,住(略)—X号11委X组。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研究人员,住(略)。

被告刘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研究人员,住(略)。

被告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中医古籍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壬,社长。

上列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癸。

被告胡某。

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刘某辛、阎某某、傅某某、武某某、中医古籍出版社、王某癸、胡某、陈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纠纷的解决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樊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戊、朱某己、孙某、李某庚、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