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某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任某因短期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任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任某向原告秦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秦某多次向被告任某
光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5月20日,被告任某向原告秦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秦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秦某要求被告任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秦某要求被告任某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