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在长葛市X路伊甸园小区内,将张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东风本田思威轿车玻璃、引擎盖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7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XX、陈XX、王XX等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陈XX、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定损鉴定结论书、书证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被害人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证明、被告人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犯罪,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