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0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1996年其与被告户某慧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4日在原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刘XX于X年X月X日出生。其与被告户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数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户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XX由其抚养,被告户某每年支付婚生子刘XX抚养费3000元。
被告户某辩称:其与原告刘某乙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没有与原告分居,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户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4日在原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1996年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户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4日在原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户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刘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户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乙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