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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1日晚18时许,在被告人曹某甲的邀集下,欧阳益沙、樊某、匡长庚、袁某(均已判刑)与“新宝”、“光头”、“鸭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欠曹某甲与“新宝”等人赌债的被害人符某某从赫山区X区白马山油库附近一废弃的房子里,逼迫其凑钱还债;当晚21时许,樊某打电话告诉曹某甲说符某某答应凑钱,曹某甲便赶至白马山油库附近,交待樊某无论如何要符某某还钱,并说如果符某某不肯还钱,就殴打到他肯还钱为止,随后离开。因符某某没能及时凑到钱,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又将其挟持至宁家铺往牌口方向长常高速公路下的一个涵洞附近,对其实施殴打;直至第二天凌晨二、三点钟,当符某某不能动弹,并称其有心脏病后,匡长庚、欧阳益沙、袁某等人才将符某某送至益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之后逃散。期间,被害人符某某被非法拘禁8-9个小时。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向益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未能及时到案,经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执行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欧阳益沙、樊某、匡长庚、袁某的供述,本院(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赫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收取赌债,指使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因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未能及时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此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甲为索取赌债,指使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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